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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财产归属问题的法律思考(下)
发布时间:2016-11-30 文章来源:
宗教团体和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及理论争鸣
□ 冯玉军
基于历史原因和实际情况的复杂性,我国宗教财产的产权归属问题很不明晰,宗教法人制度也未能建立,极大地影响了宗教事业的现代发展。虽然我国民法与《宗教事务条例》允许将一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为法人,但对于经登记而取得法人资格宗教团体和活动场所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法人地位的性质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诸如2007年法源寺的拆迁事件、2009年深圳市弘法寺释本焕案、2011年嵩山少林寺上市事件、2012年云南释永修遗产案等等,都说明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现行管理体制存在着责权不清、主体重叠的问题。鉴此,有必要以此次《宗教事务条例》修订为契机,重点完善宗教法人制度,借以厘清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关系及其法人地位,明确宗教财产归属,其理论和实践意义重大。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并明确其法人地位有利于宗教事务的开展和管理,有利于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发展。
纵观我国民法学界对宗教法人资格问题的相关论述,可以归纳为以下3种利弊兼具的主要观点:
社团法人说。现行《民法通则》第77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宗教事务条例》则规定: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显而易见,社团法人说有现行法律依据。但从我国现有宗教组织的成立缘起、资金来源、组织架构、管理方式来看,均和社团法人有很大差异。从实际操作角度看,社团法人以人为基础,是人的集合,有自己的意思机关。如把宗教团体登记为社团法人,尽管团体本身的利益可通过意思自治得到妥当维护,但因其对全国各地成千上万座寺观庙堂并不能实际占有、使用、处分,故此简单确立社团法人容易导致宗教组织管理和实际活动“两张皮”。申言之,如果按照社团法人模式,把宗教财产规定为“信众集体所有”,自然与宗教教理不合:首先,信教群众既然已经把钱物捐了出去,本身就意味着其并无成为所有人的意思,主观上不存在作宗教财产所有人的意思;其次,信教群众从来就没有形成一个成员固定的组织形态,不能成为宗教财产的所有权主体;最后,因为宗教财产的形成大多是历史上由民间信众捐助或其他原因形成,不一定完全由现有信教群众捐助形成,即使是现时修建的宗教建筑,由于信教群众代表一个成员不固定的松散组织,因而没有组织上的保障。
宗教法人说。这种观点源于日本《民法》和《宗教法人法》 ,即在法律上创设“宗教法人”这一特殊概念,规定取得宗教法人资格的宗教团体可以依法获得宗教财产的处分权和继承权。使之既能介于社团和财团之间从事属于民法范畴的世俗性经济活动,又保留其神圣性的宗教信仰活动,免于同一般社团法人性质相混。这种制度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经验。有学者指出,宗教法人所有权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宗教财产的产权关系进一步明晰,也同时意味着解决了法人所有权的性质问题。因此,应当通过立法确认宗教法人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需要注意的是,宗教法人说在实践操作中有两大难题亟须克服:第一,宗教立法时,不仅要在立法上修订《物权法》和《宗教事务条例》的相应条款,最好还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另行制定基本法律层面的《宗教法》或《宗教法人法》,其位阶应与《民法通则》一致。第二,牵涉到对宗教的定义及对宗教团体内外部划分问题,其协调难度极大。即“宗教法人”登记究竟到哪一级?是全国性统一登记5个宗教法人,还是凡主张设立宗教法人的任何“宗教团体”即予登记?台湾解严之后迟迟未通过《宗教法人法》的原因之一即是如此。
财团法人说。这种观点主张财团法人形式是宗教法人的重要形式,(一切)宗教财产,都属于作为财团法人的寺庙宫观所有。从学理上说,“财团法人”以财产为基础,属于财产的集合以及他律法人,无意思机关,也比较符合信教群众捐出财产给予他们心中神灵并用于寺观庙堂的经营管理这一特定目的之原意。多数民法学者认为,将宗教财产归属于社会团体所有的做法是错误的,妥当的做法是一切宗教财产,包括房产在内,都归之于作为财团法人的寺庙宫观所有,并呼吁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在编纂民法典时,一并建立民法上的“财团法人”制度,以彻底解决宗教财产的归属问题。但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适用财团法人制度也存在以下缺陷:第一,当前我国财团法人的登记和规范还不成熟,也未形成适合财团法人的运作模式,据此难以保障宗教财产的有效运用和保护。如果把宗教场所界定为无意思机关的财团法人(或者采取宗教信托制度),宗教财产就只能限定在特定目的的运作中。在面对宗教自身活动和从事教育、慈善、医疗救助等社会公益行动时,显得不够灵活,也不能体现宗教团体对宗教财产的权限。第二,我国历史上对于宗教财团法人的宗教财产所有权的确认与保护几乎没有,迄今有限的财团法人实践效果也不佳。第三,宗教团体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财团法人,它是因“信仰-活动”而存在,而非以“财产-用益”而存在。
确定宗教团体法人和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制度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决定》有一项重要议题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宗教财产归属与宗教法人资格问题实际上也是现代产权保护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应该成为《宗教事务条例》修改的重要政策基点。规范宗教法人资格、重构宗教财产法律保护制度,必然涉及到宗教组织、团体和寺观庙堂的主体性质问题,也就决定了仅从民事法律角度出发来定性宗教财产关系必然不够周延,还必须结合党的宗教政策、宪法、行政法相关规定以及现行立法例,考察各个宗教的历史发展、教规教理要求,尊重信教群众的意愿,综合比较不同法人定位对于宗教工作和财产保护的影响,采用既符合历史发展逻辑、又满足现实需要的方案。以笔者拙见,大体有三:
第一,确定“两类法人”,施行“两权分离”,分宗教进行管理。
《宗教事务条例》第五章“宗教财产”通篇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为主体,规定其拥有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这表明我国最高行政机关认可的宗教组织形态,即宗教财产所有权主体为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两类,可据此确立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双重法人制。佛教、道教和伊斯兰教财产的社会最终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分离,天主教和基督教实行变通管理。
1、从民事法律主体的性质角度看,宗教团体是各种宗教协会、宗教组织等以人的集合为主要特征的法人,属于社团法人性质。因此,应优化宗教团体登记制度,明确宗教团体(各级宗教协会)具有法律上的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享有社会团体法人的相应权利和义务。现有各级各类宗教团体按照《民法通则》和有关社会管理法规,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享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享有社会团体法人的相应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2、依《宪法》和《宗教事务条例》创设宗教场所法人制度,寺庙堂观等宗教场所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和国家宗教事务局规章,在各级宗教部门登记注册,享有宗教场所法人资格,享有宗教场所法人的相应权利和义务。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必须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和《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由宗教团体提出申请、进行筹建。宗教活动场所有相应的人员和组织机构来具体管理、使用和经营宗教财产,作为以财产的集合为主要特征的法人,属于财团法人性质。
3、在二者的利益分配方面,主要的宗教财产,如宗教活动场所占有的土地、房屋、非国家所有的文物及教职人员生活所需的其他财产,应归宗教场所法人所有,或由之依章程或教规承担占有、使用、收益的主要作用。各级宗教团体法人往往不直接进行宗教属灵活动,作为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的协会组织,主要承担本宗教人事协调、教育培训、公益活动等方面的社会功能,分区域统筹、协调教派事务,为维护本宗教、本派别的正当合法利益服务。故其财产权益仅限于对作为其工作场所的房产和维持其运转的其他财产(专项捐赠收入和自营收入等)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侵占、剥夺寺庙堂观的房产和其他财产(宗教主体财产)。
4、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是宗教主体财产的拥有者、使用者。其管理的宗教财产不仅有宗教不动产,如寺庙、宫观、教堂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还包括许多宗教动产,如佛像、法器、经卷、牲畜、宗教自营收入、所受捐赠、知识产权等。从宗教界角度讲,只有确定寺庙堂观拥有宗教主体财产,执行独立核算、自主管理的原则,才能使寺庙堂观具有独立的主体性和责任感,不再纠缠于与俗界、与宗教协会之间的财产纠纷,而集中精力于宗教属灵活动,保证宗教自身的纯洁性和自足性。
5、实践中,如同国有企业改革中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一样,佛教、道教、伊斯兰教等具有悠久历史、已成为国家文物的寺庙堂观,如少林寺、白马寺、白云观、牛街清真寺等,也可按照 “两权分离”模式实现历史继承与现实发展的辩证统一。由于这些已成为历史文物的寺庙堂观,其在本质上属于中华民族历史传承形成的共业,故在确定国家享有最终所有权的同时,赋予宗教活动场所(具体由教职人员团队)享有法人财产权,独立核算、自主管理,是必要的、合法的。
6、不同宗教的财产管理还应区别对待。如果说佛教、道教和伊斯兰教按照前述“两类法人,两权分离”模式足可调整的话,天主教和基督教还应有变通性制度安排。传统上看,天主教实行教区所有制,即特定“教区”(不完全同于国内行政区划)掌管人事安排和财产分配,具体宗教活动场所(教堂、讲经点)不具备独立的财务功能,对此可以考虑直接赋予其宗教团体财团法人资格,教区所有制,依然是团体法人依法管理。但教区这个词一旦出现,就会有团体、场所、教区3个概念,因此教区可以作为团体的下位概念。团体也没有在本质上改变教区所有制基本布局。新中国成立60多年来,我国均由基督教三自爱国会来享有和承担团体法人的权利和义务,其有关财产归属及管理权限划分,亦按其既有传统处理即可。
第二,建立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制度的程序和条件。
解决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类型问题的途径有两个:一是修改《民法通则》对法人类型的规定,使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参照执行。二是参照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的做法,通过修改或制定行政法规直接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使其成为理论上单独一类的“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如果在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登记证上需要设置“法人类型”一栏,可以直接填写“寺庙”、“道观”、“清真寺”、“教堂”等字样。这样做实际是对法人类型的模糊化处理,前提是要对宗教活动场所作为法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详细规定,内容要有可操作性,符合宗教活动场所的特点。
已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自己提出申请法人登记,经登记机关审核后,换发《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如果要最大限度地避免因法人资格问题引起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之间的矛盾,也可以考虑由宗教团体代为申请,与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方式保持一致,这样有利于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关系的相对稳定。
理论上说,已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都应当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实际上,一些规模较小的宗教活动场所,尤其是固定处所,教职人员很少甚至没有,达不到成立组织机构的条件。一些宗教活动场所,尤其是佛教、道教场所,受历史传统和自身特点的影响,没有建立起运行有效的组织机构和规范的民主管理制度,与法人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可以考虑把组织机构是否健全作为能否获得法人资格的重要条件,通过解决法人资格,推进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
第三,建立宗教财产监察人制度,强化对宗教财产目的性使用的内部监督。
赋予主管机关一系列主动权限,变目前的主管机关对宗教财产的消极性监督为积极性监督,课以宗教财产管理人向社会公众公开宗教财产相关信息的义务,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弥补政府监督之不足,减轻主管机关的监督责任,从而形成宗教财产管理人的良性竞争。实践中,存在不少寺庙堂观产权不明、疏于管理、财务混乱的情况,而之前我国宗教财产立法的传统和现实以“重在管理,回避所有,强化监督,保障使用”为基本特点。鉴于宗教财产的目的性用途限制和使用群体结构的特殊性,对宗教财产的立法规制,应当淡化或者回避宗教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强化关于宗教财产使用者群体对该财产的永久性、持续性、目的性使用的监督问题,从而确保宗教财产的宗教用途得以永续存在。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对于现代国家来说,管理宗教、处理宗教问题的方式始终不应该离开法律、偏离法治的轨道。依法保护宗教财产、建立宗教法人资格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必须的。这不仅仅是宗教财产合理利用和宗教活动顺利开展的要求,更是宗教法治化的必然要求。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律与宗教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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